(2008)汴民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冀长生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冀长生,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长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冀长生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后,冀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冀长生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长生起诉请求:1、撤销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办理退休手续;2、机电公司补交应交的社会保险费;3、机电公司补发应发的工资;4、机电公司承担仲裁费、起诉费及律师费。一审认定:冀长生原系机电公司职工,曾任机电公司驻济南办事处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售出的四辆汽车中有三辆车款未追回。1995年元月起,机电公司停发冀长生的工资,让其专门催要货款。1996年4月15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长生涉嫌挪用公款将其逮捕,1996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冀长生自1996年8月14日起一直未到机电公司上班。1998年4月21日,机电公司在开封日报上刊登《通知》:“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岗的员工,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到集团劳资处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冀长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到机电公司报到。1999年1月26日机电公司又对冀长生下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其于当月28日前到集团劳资处报到。1999年3月22日,机电公司下发汴机字(1999)27号文件《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以“冀长生自1998年5月22日以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对其给予除名。冀长生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维持机电公司对冀长生的除名决定;二、冀长生要求补发1995年元月至1996年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机电公司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元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247.28元,冀长生个人承担707.88元。冀长生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认为:机电公司对冀长生的除名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理由充足,符合劳办发1995年1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冀长生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冀长生要求补发工资的诉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冀长生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机电公司应补交1995年元月至1999年3月冀长生的社会保险费353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冀长生要求撤销机电公司对其除名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冀长生要求机电公司补发其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三、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元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费共3539.40元。诉讼费100元由冀长生负担。冀长生上诉称:1998年4月21日机电公司刊登的通知对其不适用,其也未接到1991年1月26日的书面通知,旷工事实不存在。因对其除名不合法,且机电公司系股份制公司,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机电公司辩称:1998年4月21日刊登的通知适用于全体离岗人员,包括冀长生。公司曾两次派人给冀长生送通知,其家中无人,公司对其除名合法。因检察院正对冀长生的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1999年1月26日机电公司给冀长生下达了书面通知的内容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冀长生1996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逮捕,后取保候审,与机电公司一般离岗人员不同,该公司1998年4月21日在报上刊登的通知对其不适用。机电公司对其除名前,未按规定送达有关通知,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合法,故机电公司的除名决定不当。因检察机关对冀长生正立案审查,尚无结论,其要求机电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妥,宜在检察机关作出结论后,由机电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冀长生要求机电公司补发工资,因对1996年4月15日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1996年4月15日以后的工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现其要求机电公司补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机电公司补交所欠社会保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机电公司(1999)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四、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冀长生申请再审称:因机电公司错误的除名决定,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机电公司应依法赔偿并支付克扣的工资,终审判决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自1995年元月以来,冀长生受机电公司指派催要货款,在催要货款期间机电公司停发冀长生的全部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是否能将货款要回,什么时候能要回货款都是不确定的,冀长生对于将来机电公司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有着期待,因此应以冀长生主张补发工资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原审认为冀长生要求支付1995年元月至1996年4月15日的工资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冀长生1996年4月15日被逮捕之后的工资,因冀长生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其逮捕和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机电公司也应予补发。鉴于冀长生在任期间有车款未收回,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来因故一直未正常上班,对于这期间的工资,以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即每月240元,计算自1995年元月至2001年3月止,共计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汴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元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费共3539.40元”;三、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四、撤销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五、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长生从1995年元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六、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郭 妮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