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蒋××。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在被告记忆中没有出具过60000元的借条,如出具过借条,借条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是欠原告货款18000元,另也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金额也没达到42000元。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是:2008年2月3日,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写,但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所签,实际借款也没这么多,且其中的18000元是欠原告的货款,另外一部份是借款,不过没这么多。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其出具的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给付原告陈××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