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沈××、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字第91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原告林××与被告沈××、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按月利息率1.2%计算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沈××、孙××辩称:欠原告债务108000元是承认的,但这笔债务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沈××与原告林××以及刘某某三人合伙办厂经结算后产生的债务,这其中已经计算了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上半年间,原告林××与被告沈××等人合伙经营门窗厂。2006年散伙后,合伙人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陆续收回应收款。至2009年2月24日,经原告林××与被告沈××等人结算,被告沈××欠原告林××人民币108000元,并由被告沈××出具给原告林××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率按1.2%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只因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债务系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产生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沈××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据内容和形式仍是欠条,并无明确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称系民间借贷关系,这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承认的事实不符。鉴于被告对2009年2月14日结算的欠款事实和约定利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结算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沈××对该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孙××作为被告沈××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孙××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付给原告林××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率1.2%计算。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林××负担156元,由被告沈××、孙××负担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建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