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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蒋××。被告:陆××。原告蒋××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6年3月1日、12月底原告以投资名义共借给被告65000元,后被告已还7400元,尚欠57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7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投资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证据二,收条3份。证明已付被告65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请求利息6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5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人民 陪 审员 纪 勇人民 陪 审员 陆进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