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办理登记手续,后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相互间也一直不能了解,未能培养感情。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双方系2007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由于江口社区房屋拆迁后尚未安置住房,故无法举办婚礼。婚后,被告即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庭户内,且有共同生活,目前因父母需要照顾暂住于上城埭自己家中。虽然双方在相处中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承认双方是于2007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交往半年后才予登记。被告户口也确实已迁入原告家庭户内,但被告极少住于原告家中,目前被告也是居住于上城埭自己家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事实。2.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也曾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但只是双方争吵后的一时意气用事,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于2007年6、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交往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婚后,被告即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庭户内,但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目前被告住于上城埭父母家中。2009年3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仍是在交往一段时间后才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张某主张受父母逼迫而与被告成婚的事实不成立。虽因种种原因未举办婚礼,但张某与王某经结婚登记后已是合法夫妻。婚后,双方由于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张某与王某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现张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