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顺法、陈顺法为与被告林炳强、林华国、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与林炳强、林华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法,林炳强,林华国,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陈顺法,太平街道迎辉居。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林炳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905室。委托代理人:吕夏。被告:林华国,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24幢1单元401室。被告:周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1204室。原告陈顺法为与被告林炳强、林华国、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林炳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国、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法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林炳强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由被告林华国、周建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炳强答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00万元。被告林华国、周建未作答辩。原告陈顺法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2008年7月27日由被告林炳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林炳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申请证人章某、李某到庭作证。经开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林炳强无异议,被告林华国、周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章某、李某所作证词,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章某、李某所作的证词无法证明林炳强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顺法与被告林炳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8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华国、周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顺法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华国、周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82元,由被告林炳强负担,被告林华国、周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