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为与被告与徐甲、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为与被告,徐甲,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乙、祝××。被告:徐甲。被告: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为与被告徐甲、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南湖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甲、王××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徐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2070.06元;如徐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如徐甲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徐甲、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室的房产为徐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徐甲发放了160000元,可徐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8508.3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1491.63元、利息7031.06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王××归还借款本金51491.63元、利息7031.0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徐甲、王××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47元;原告对被告徐甲、王××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甲、王××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甲、王××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年个字第××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11月1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070.06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被告徐甲、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室的房产及车库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160000元。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7、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047元。被告徐甲、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徐甲、王××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王××订立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徐甲发放借款160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徐甲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徐甲、王××系夫妻,故王××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徐甲、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其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徐甲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徐甲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51491.63元、利息7031.0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徐甲、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47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被告徐甲、王××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室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徐甲、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