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富强塑料厂与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富强塑料厂,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6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富强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谢达夫。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绍兴市越城富强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规格,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之包装用胶袋,合计货款9040.3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40.35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出库单1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9040.35元的货物,并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12日,原告分五次共供给被告价值9040.35元的胶袋,该款项被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其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富强塑料厂货款人民币90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