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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春花与谢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花,谢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朱春花,农民,江县浦阳街道解放西路300号。委托代理人黄伟福,江县浦阳街道解放西路300号。被告谢庆堂,成年,经商,解放西路40号。原告朱春花与被告谢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22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8月8日付利息4000元,于2008年9月2日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7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1月22日由被告谢庆堂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庆堂向原告朱春花借得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庆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花借款70000元并偿付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谢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