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周富村。法定代表人:冯××。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为与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法定代表人冯××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17日的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09年4月7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诉称:原告从2007年4月至9月间,给被告的下沙育新路某某供荷兰砖总计货款136905元,现已付50006元,尚欠86899元,按合同应在2007年底前付清,但我公某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清货款,都遭被告以该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公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政××付清下沙育新路某某所用荷兰砖货款86899元;2、市政××承担本次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光大××认为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应为每平方米22元,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市政××支付货款93394元;并增加要求市政××支付货款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底按照200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付利息813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光大××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供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公某货款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字人是育新路某某的二包、骆某某是育新路某某收料员的事实。4、短信一份,证明2008年1月17日余某某认货款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市政××辩称:1、我方与原告对育新路某某在2007年1月结算工程款为50006元,我方按期支付了该笔款项,如期履约,不存在欠款,也不需要支付利息;2、骆某某不是我公某员工,骆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得到我公某认可和追认,是无效代理的行为。被告市政××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一份,证明市政××在2007年11月和光大××进行结算。2、市政××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市政××按发票支付了全部的材料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拱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某二终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光大××的证据。市政××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印章的,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字人朱某某不是我公某的员工,没有授权。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了市政××开发区育新路某某技术专用章,结合市政××自认与光大××在育新路某某上存在材料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市政××对证据2认为市政××没有授权,也没有盖章,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结合(2008)拱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骆某某系市政××育新路某某工地经办人的事实,由骆某某对帐确认的供货清单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大××对证据3、4认为通话方的身份无法查实,且其中二人陈述骆某某身份不是市政××的员工。本院认为市政××质证意见成立,通话人及短信接收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市政××的证据,光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光大××作为供方、市政××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灰色荷兰砖,每平方米22元,黄色盲人导向板每平方米22元,暂估6000平方米(育新路某某全部人行道板),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当月实际供货货款发生额于次月20日前支付70%,以此类推,余下30%的货款在全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07年9月21日,骆某某以市政××育新路某某工地经手人名义向光大××出具《供货清单》一份,载明:光大××供给市政××育新路某某工地人行道板:(1)荷兰砖6495平方米×21元=136395元;(2)绿色栈板30平方米×17元=510元;以上两项合计136905元;注:回单已收回。其后市政××向光大××支付了货款50006元,光大××并开具了50006元的发票,光大××法定代表人冯××与市政××余某、林某某并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育新路某某系市政××承建,根据(2008)拱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骆某某系市政××育新路某某工地经办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承建的育新路某某存在材料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材料款有无结清,骆某某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对市政××是否有效。对此市政××认为育新路某某人行道砖一部分是项��部自备的,从光大××购买的总计50006元,款项已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载明育新路某某全部人行道板均由光大××供货,市政××认为部分由项目部自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骆某某系市政××育新路某某工地材料员,其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对市政××具有法律效力,扣除市政××已支付的货款50006元,市政××尚欠光大××货款86899元,理应支付。至于光大××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元计算市政××欠款,本院认为光大××、市政××对帐后确认以每平方米21元计算货款,应视为双方已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协商同意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且光大××在本案起诉时亦认可按每平方米21元的价格主张欠款,其在庭审中又要求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大××要求市政××支付货款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底按照200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付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市政××依约应于全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自2007年9月21日骆某某对帐确认欠款后三个月内市政××仍未付清余款确实造成光大××利息损失,光大××要求市政××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底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应按前述确认的欠款868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7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899元。二、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57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杭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天鸿代理审判员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