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军锋与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李军锋。委托代理人李满囤,系李军锋之父。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俊堂。委托代理人张书云,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锋与被告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囤、田婧,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俊堂、张书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锋诉称:我于1983年被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三五矿井工作。2000年5月2日因工受伤。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左眼失明。由于左眼影响,右眼视力下降,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01年我出院后被安排上班看大门,由于眼睛伤残,不适应工作,于2003年6月份请假回家。2002年12月经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我左眼为四级伤残,被告安排我门卫工作每月140元后未能给我落实相关待遇。我于2007年9月7日申请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洛南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执行裁定。现我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按照四级伤残向我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即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我伤残抚恤金:①从2004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标准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②从2008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至退休时止。3、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支付我伤残抚恤金每月800元。4、判令被告报销医疗费3520元。5、诉讼费、仲裁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愿意按照2008年11月14日调解时双方协商的以原告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个诉讼请求,认为在为原告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就和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存在退休的问题,而是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月起应按照调整后的新标准即每月800元支付伤残津贴的观点,因洛南尚未执行、本企业亦未执行。在本企业未执行新标准前仍应按原标准执行,即按原告本人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的75%执行。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0元,因原告没有办理转院手续,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不予报销。4、诉讼费愿服从法院裁判,仲裁费该被告承担的已经承担了,原告主张的200元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原告当庭放弃了对仲裁费的主张。庭审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工伤保险费,也未成立公司的保险基金,故不再要求被告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同意由被告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继续按月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政劳社发(2008)287号文件、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符合该意见和通知调整范围,应当从2008年1月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执行的观点。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证明被告应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为原告落实相关工伤待遇。3、陕西省康复中心西安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了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3520元,应由被告报销的观点。4、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诉讼费1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的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政劳社发(2008)287号文件本身无异议,但目前企业还未收到该文件,也未执行该文件精神,所以目前应按照原标准执行。2、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就终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退休。应该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3、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三张,该单据跨度3个月而系同一个号码,也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印证,且无转院手续,不予认可。4、诉讼费无异议,服从法院裁判。被告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有异议,且无诊断证明、处方、转院手续相印证,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之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锋于1983年招工,被安排在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三五矿井工作。2000年5月2日因工受伤,治疗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安排门卫工作。2004年2月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该工作,回家休养至今。2002年12月29日原告经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2007年11月1日洛南县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洛劳仲案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李军锋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理由成立,遂作出(2008)洛南法执字第0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洛劳仲案字第2号裁决不予执行。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又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军锋系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5月2日原告因工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本案虽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在本院审查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不予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之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从2008年1月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即每月800元执行之主张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政劳社发(2008)287号文件为据,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计算标准均表示愿按照2008年11月14日调解时双方协商的按原告受伤前实领工资的8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即平均工资为322.2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按18个月计算为5799.82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同意由被告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继续按月为其支付伤残抚恤金至原告死亡时止之观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352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诊断证明、处方、病历等印证,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之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企业未接到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文件,亦未执行调整后的标准之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发给原告李军锋伤残补助金5799.82元。二、由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给原告李军锋伤残抚恤金:1、从2004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按月每月发给原告人民币241.66元。2、从2008年1月起按月每月发给原告人民币80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如遇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李军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有给付内容的,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南县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张淑娥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