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王××。原告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王××曾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8月15日止结欠3432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尽量在2008年春节之前还清。届期,被告失约。现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借款34320元。为证明诉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未答辩,也未举证。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43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潘××借款3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658元,应收诉讼费32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