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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5号原告:梁××。被告:孙×。原告梁××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6月21日,被告孙×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1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答应还款时间最迟不会超过2007年10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孙×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条二份,证明孙×向梁××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某某关某某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孙×,被告孙×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30日,被告孙×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也立下借条一份。二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2008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返还梁××借款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