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贺伟与被告贺红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贺某欣,贺某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重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飞),男,1992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咸阳市铁一中学生。监护人王某芹,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阳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贺某欣,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贺某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武,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家法定继承人贺某、贺某欣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监护人王某芹、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原告贺某、贺某欣、被告贺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周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重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父贺占良生前有位于西安市长乐中路X街坊X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贺占良于2006年4月30日去世,去世前于2006年4月26日留有遗嘱一份称将该房屋给原告。其父贺占良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贺某伟占用,现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原告贺某、贺某欣诉称,其系贺占良之子,其父贺占良去世后所留房产应有其份额,要求依法继承。被告贺某伟辩称:原告所诉其父留有上述房产属实,但原告所持遗嘱不能确定系其父贺占良所写,因其父当时患有肝硬化、肝性脑病已到晚期,不可能写出遗嘱,且其父在2005年1月留有一份遗嘱称将该房给被告,加之原告之母王某芹于2004年11月22日向王占良出具声明一份称:贺占良与王某芹从此以后无任何关系,王某某与贺占良从此以后无任何财产继承关系。其父生前住院一直是被告照顾,故该房应按遗嘱由被告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贺某欣、被告贺某伟系同父异母兄弟,贺某、贺某欣、贺某伟系贺占良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贺占良与其前妻离婚后于1991年2月与原告之母王某芹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2日贺占良与王某芹协议离婚,1992年12月30日王某芹生一子王某某。2004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王某芹向贺占良作出声明一份称:贺占良与王某芹从此以后无任何关系,王某某(小名王飞)与贺占良从此以后无任何财产继承关系。贺占良患有肝病多年,2005年元月10日,贺占良写有遗嘱一份,称将其位于本市长乐中路九街坊XX号楼X门X号住房一套由被告贺某伟继承,考虑到原告王某某未成年,该遗嘱要求贺某伟在王某某18周岁后给王某某5万元,有见证人签字。2006年4月30日贺占良去世后,被告贺某伟一直在该房居住。2007年6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称:贺占良在去世前四天的2006年4月26日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其有四个儿子,即老大贺某伟、老二贺某、老三贺某欣、老四王某某,前三个已能自立,所以将现住九街坊XX号楼X门X号房留给最小儿子,任何人不得干涉,如发现类似遗嘱视为无效。200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2006年4月26日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持的2005年元月10日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持的2006年4月26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父多年患有肝病,于2006年4月入院时已非常严重,患有肝脑病,不可能在去世前四天立此遗嘱。原告贺某欣称被继承人写该遗嘱时自已在场,贺某亦确认该遗嘱确系其父所写,应是其父的真实意思,但写遗嘱时自已并不在场。本院在原审中曾以职权委托鉴定两份遗嘱全部内容是否为贺占良本人所写,中院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份遗嘱进行对比检验,发现两者字迹既有差异特征,又有符合特征,特别是2006年4月26日遗嘱字迹笔画抖动严重,故不能确定二者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原审认为被告持有遗嘱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持有遗嘱的证明力,争议房屋应由被告继承,遂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1、争议房屋由贺某伟继承;2、贺某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5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了法定继承人贺某、贺某欣为共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经释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贺某伟均对对方及自已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案在重审中经对被继承人生前的主治医生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相关医务人员称2006年4月15日、4月23日病历记载贺占良患有肝性脑病,这种病会严重影响病人的意识及精神状况,被继承人贺占良当时精神非常差,嗜睡,可以回答一般性问题,比如:本人的名字,什么地方不舒服,对时间的定位已经不清楚了,分不清中午或者下午,当时的思维判断已存在问题,与常人有别。在本案审理中,贺某伟同意在原遗嘱的基础上多给王某某1万元。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经重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所持的2005年元月10日遗嘱均无异议,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所持有的2006年4月26日的遗嘱是否真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所持有的遗嘱经原审委托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为同一人书写。本案原告对其持有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对其所持2006年4月26日遗嘱是否为贺占良书写既不申请鉴定,亦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持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贺某欣所称,贺占良2006年4月26日书写遗嘱时自已与女朋友在场,可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因贺伟欣系贺占良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关于贺某陈述该遗嘱应是其父真实意思,但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贺某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持有的2006年4月26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应按贺占良2005年元月10日遗嘱办理。原告诉讼请求举证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贺某伟在本案审理中同意在2005年元月10日遗嘱基础上多给原告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西安市长乐中路X街坊X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归贺某伟继承所有。2、贺某伟在王某某年满18周岁后十日内付给王某某50000元。3、贺某伟自愿给付王某某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随第2条款项一并支付。4、驳回原告贺某、贺某欣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