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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惠根与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惠根,许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毛惠根,市吴兴区凤凰街道西陌路小区58幢。���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06222019。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琳,龙泉街道西白鱼潭小区1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08080243。原告毛惠根与被告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惠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毛惠根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许琳向毛惠根借款35000元,约定15日之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许琳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许琳偿还毛惠根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许琳因经济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向毛惠根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毛慧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十五日之内归还”,后原告将35000出借给许琳。嗣后,许琳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另查,毛慧根系毛惠根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毛惠根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毛惠根与许琳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琳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毛惠根要求许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琳应归还毛惠根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许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许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