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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柳立功与顾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功,顾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柳立功。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顾先忠。原告柳立功与被告顾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柳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先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立功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底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先忠未作答辩。原告柳立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鄣吴村顾先忠借孝丰镇柳立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5月底前还清”,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先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顾先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先忠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先忠偿还原告柳立功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先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