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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朱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朱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小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障村里坞**号。被告:朱雷,农民,住诸暨市草塔镇前店村***号。原告杨小明与被告朱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起诉称:被告朱雷于2005年到2006年1月期间累计欠原告乳胶款93150元。后经催讨,被告分两次付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5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起到2009年2月12日止的利息15749元。被告朱雷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小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朱雷于2006年1月28日亲笔出具署名为“朱晓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到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上的署名“朱晓磊”经查明系被告朱雷的常用名,被告朱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朱晓磊系被告朱雷的常用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雷欠原告杨小明货款4315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雷应支付给原告杨小明货款43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小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依法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