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黄××。被告:李××。被告:曹××。原告黄××诉被告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2008年底归还;2009年1月25日以货物充抵借款11400元,截止2009年初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一、出示借条二份,第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农某12月28日归还,后因被告李××资金不畅,双方达成于2008年底归还借款的事实;第二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到2008年年底归还的事实。二、出示崇福镇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与黄木匠系同一人。三、出示婚姻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出示证明一份及材料单两份,证明被告曹××的父亲杨某某已经以货抵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07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0712月月28日(农某)归还,因二被告人资金不畅延期至2008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2008年底归还。前述借款到期均未归还。2009年1月25日被告李××之父杨某某经手以货物充抵借款114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曹××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舒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