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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甲与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甲,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屠乙。原告屠甲与被告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甲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屠乙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现原告已多次催讨要求归还,但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屠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屠乙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屠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屠乙归还屠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