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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贤柳与叶辉送、林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柳,叶辉送,林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87号原告:何贤柳,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三门县花桥镇城门街386号,现住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23号。被告:叶辉送,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西浦村。被告:林咸卫,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54号。原告何贤柳与被告叶辉送、林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贤柳和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何贤柳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因合伙做铝合金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内部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归还借款。2008年1月18日俩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和利息欠条各一份,但至今仍未付本息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6年1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叶辉送辩称:2004年期间俩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0‰,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三人进行结算,俩被告付清利息,本金部分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2‰。2008年1月18日俩被告又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被告叶辉送口头告知原告,此笔借款将在俩被告合伙账结算后偿还。被告林咸卫辩称:俩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60000元本金是在2004年借给俩被告的,2006年1月18日俩被告支付利息后,就本金部分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俩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对外是否要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俩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向原告何贤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2‰;欠原告利息17800元的事实。经被告叶辉送、林咸卫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合伙做铝合金生意,2004年期间,俩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何贤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0‰。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三人进行结算,俩被告付清利息,本金部分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内部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归还。2008年1月18日俩被告又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和利息欠条各一份,但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何贤柳与被告叶辉送、林咸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俩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对外依法应共同承担,故被告叶辉送提出待俩被告内部合伙账目清算后再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共同偿还给原告何贤柳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自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叶辉送、林咸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