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邬××。原告姚×诉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被告邬××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6月23日归还。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借款人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的承担每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72元、律师费19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2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帐单、湖州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邬××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原告姚×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邬××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天,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的借款40000元的利息即40000元×0.8‰=32元×96天(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19日)=3072元。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帐单、湖州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2份借条原件均有邬××的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307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9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天,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072元;违约金(律师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治原则,应予支持。被告邬××拖欠原告姚×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72元、支付律师费1900元,三项合计84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