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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祥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祥平。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角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田祥平在嘉善县干窑镇康明路看见杨江正在永盛胶带厂门口处与被害人梁角松扭打,遂持一台球竿赶至现场,用台球竿击打被害人梁角松左侧头部,致使被害人梁角松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巨大血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梁角松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田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梁角松的陈述、证人梁天法、杨江、范世贵、谢明宝、童其生、张克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祥平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梁角松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祥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祥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田祥平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祥平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