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勤文、姚勤文为与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勤文,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姚勤文,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罗桥村78号。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福良,董事长。原告姚勤文为与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勤文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门槛材料不锈铁,原告于2008年3月份供应不锈铁给被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天祥、应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直到2008年10月底,双方才停止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67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667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实际欠款金额为366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销货清单22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667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为3667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门槛材料不锈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667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67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勤文货款36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姚勤文负担250元(已预交608元),被告武义泰胜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