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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与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祁××。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封××。原告祁××与被告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口头言明一周内归还,但至今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被告封××向原告祁××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封××向原告祁××借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彦   权审判员 赵晋安审判员夏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新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