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韦峰与刘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韦峰,刘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胡韦峰,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车站路一弄43号。被告刘良清,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村1组。原告胡韦峰为与被告刘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韦峰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0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良清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良清向原告胡韦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良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清归还原告胡韦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刘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 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