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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郑××、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郑××,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蒋××与被告郑××、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郑××、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店,2008年间,四次向某劲松购买养鸭饲料,共计货款36832元,其中3月29日货款8698元,已付4000元,余欠4698元、6月21日欠款8866元、7月11日欠款11310元、7��27日欠款7958元,合欠货款32823元,有郑××、王甲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为据,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王甲连带清偿货款32832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存根联四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郑××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蒋××之间的饲料买卖都是现金交易,没有欠蒋××货款,故在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郑××、王甲离婚诉讼期间,蒋××从未提出欠款之事;且按照交易习惯,客户联是交付标的物单证,从原告提供的n0:0042241号单据来分析,一般是现金交易,如有欠款应写明“欠款”字样,现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存根联均有严重涂改,不能作为起诉证据;本案蒋××的代理人徐××是离婚案件中郑××的代理人,蒋××与郑××恶意串通,欲骗取王甲钱财达到私分目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王甲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收款收据客户联四张,证明现金交易的习惯是将客户联交购买人,存根由原告自己保管,所以存根联不能作为起诉证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通常的交易习惯均是现金交易,所以开票人出票时都写“现金”字样,偶尔因客户没带现金,所以涂改掉由客户在右下方签字确认,而现金交易在收据的右下方注明“现金”,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身份证明无异议,认为四张收据存根联不能作为债务凭证;原告蒋××对四张收据客户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现金交易凭证,所以没有客户签名;被告郑××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客户在收款收据(即购货清单)上签字是确认收货或是确认欠款?本院认为:按通常农副产品买卖交易习惯,存根联留在卖方,客户联交给买方。即时清结的,收款收据仅作为交付标的物单证;赊欠货款的,可作为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四张存根联收据的右下方,有“现金”二字被涂抹后,“阿某”或“丽妹”在涂改边签字,王甲对该签字解释为“对送货的确认”,而王甲提供的四张现金交易的客户联收据却没有收货人签字,其辩解意见相互予盾,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郑××、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饲料店,与蒋××长期发生饲料购销业务,期中2008年3月29日购货款8698元,已付4000元,余欠4698元、7月11日欠款11310元、7月27日欠款7958元,该三次郑××经手,在收款收据的右下方签字,6月21日欠款8866元王某某经手,在收款收据的右下方签字,四次合计欠款32823元。另查明:郑××与王甲离婚诉讼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同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2009年1月15日作出离婚判决,诉讼期间郑明海某某劲松均没有提出该笔债务,前离婚诉讼中郑××的代���人是徐××既本案原告代理人。本院认为:上述四笔货款的交易时间虽然发生在被告郑××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蒋××明知(有权)提起债务之诉而未行使权利,郑××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视为离婚诉讼间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尚不明确,现离婚判决已生效,俩被告之间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已分割完结,而原告又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郑××、王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但被告郑××与王甲对债务凭证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自已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欠原告蒋××货款23966元、王甲欠原告蒋××88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郑××负担211元、王甲负担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09年4月23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郑××欠原告蒋××货款23966元、王甲欠原告蒋××88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郑××负担211元、王甲负担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到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