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朱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无理取闹和无端的挑剔指责导致吵架不断。2008年6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未尽过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万元;3、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儿的医疗费用、学杂费各半承担;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5、被告每季度一次的探望权。原告赵某甲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明2008年8月7日被告打伤原告母亲的手之事实。5、金银首饰发票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银首饰。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的离婚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们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尚可,但生了女儿之后,由于原告母亲重男轻女的原因,与原告的母亲产生了一些矛盾,而原告总是站在其母亲的立场上的,2008年6月中旬,原告及其母亲将我赶出了家门,故我与原告分居至今,离开时没有带走任何财产。在分居期间我多次去看望女儿,2008年8月7日上午我去看望女儿时,还遭到了原告母亲的殴打。因考虑到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8月7日上午去原告家看望女儿时,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殴打,原告掐我脖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5有异议,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母亲的手,金银首饰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不应返回,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确认,证据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15日,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