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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韦星与张金美、沈成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星,张金美,沈成梁,沈志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韦星。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金美。被告:沈成梁。被告:沈志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双夏。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星诉被告张金美、沈成梁、沈志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星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韦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27.5元,由原告韦星负担。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