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丁××。被告:徐××。原告丁××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为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所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冬 云审 判 员 王 正 治代理审判员 陆 潇 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芸(代)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