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熊××。被告杨××。原告熊××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还于2007年9月底另外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也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因10000元借款目前缺乏证据而撤回了该部分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3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熊××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