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迈杰赛尔五金塑料厂与上海万嘉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嘉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迈杰赛尔五金塑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嘉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勇。委托代理人:朱莉。委托代理人:孙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迈杰赛尔五金塑料厂。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高俊。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上海万嘉箱包有限公司(下称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迈杰赛尔五金塑料厂(下称迈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莉、孙毅,被上诉人迈杰厂代表人陈巍及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7年10月开始迈杰厂为万嘉公司承揽制作箱包用拉杆、轮子等配件。至2008年4月,迈杰厂制作箱包拉杆等配件共计价款743148.30元,万嘉公司已支付642375元,尚欠100773.30元。万嘉公司提出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迈杰厂价款100773元。如万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2193元,由万嘉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尚欠迈杰厂价款并无异议,但其中价值2万余元的拉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价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迈杰厂当庭答辩称:万嘉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没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及,已过了送货单中注明的“定作物质量有异议,七天内必须提出有效”的约定,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万嘉公司提交证据:1、48CMB型三节拉杆的入库登记簿,证明本案争议产品系迈杰厂提供的;2、照片一,证明迈杰厂产品的特殊包装;3、照片二,证明摆放在仓库中的产品系迈杰厂的产品,由于质量问题还未开封。被上诉人迈杰厂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迈杰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上诉人万嘉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和收集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万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迈杰厂加工价款100773.30元之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的是上诉人万嘉公司认为其中价值2万余元的拉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价款中扣除。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也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故法院无法采信其抗辩。上诉人如有有效证据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万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