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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必辉与金国强、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必辉,金国强,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骆必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13幢501室。被告吴丽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3幢501室。原告骆必辉为与被告金国强、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必辉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强、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必辉诉称,2005年8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5万元,余款5万元拒不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国强、吴丽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金国强出具给原告骆必辉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骆必辉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具借人:金国强,2005年8月30日”。现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5万元本金计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强向原告借款尚欠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强、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必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国强、吴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