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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陆×、平与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陆×、平,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9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陆×。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8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陆×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陆×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了(2007)××证抵字第××号公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发放贷款76000元,但被告陆×仅履行了第1期至第13期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20日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48555.57元;判令被告陆×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的欠付利息732.96元、罚息65.05元,合计798.0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49353.58元,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40%计算;被告陆×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陆×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归还了截止2009年3月20日逾期的3期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42222.24元,放弃要求被告陆×支某某告利息、罚息、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陆×、平湖市和诚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对合同权某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二、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陆×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浙f×××××轿车系被告陆×个人所有。证据四、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发放贷款76000元。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浙f×××××轿车拥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六、公某某1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证据七、还贷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陆×已逾期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陆×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陆×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陆×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42222.24元。三、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对被告陆×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17元由被告陆×、平湖市和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