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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小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312010057,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25-1号同安楼1-302室。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国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208153917,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塘雪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瑛瑛,198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琴头23号。原告张小明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于争艳,被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瑛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国强于2008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7000元之事实。被告张国强答辩称:这个完全是个赌资,条子是在被告被灌了药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原告、被告、薛军民,还有2个外地人共五个人在福和宾馆让被告喝了带有迷药的啤酒喝多了以后的状态下,他们在桌子上没有放钱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赌博。最后薛军民输了3.7万元,出具给张小明借条一张,被告也输了3.7万元,也出具给张小明借条一张,就是本案的这张借条。当时被告身上仅有的200多元也给了张小明,第二天2个外地人恐吓被告,被告送过去2000元给他们,恐吓被告说如果报警的话就要打他揍他,所以被告错过了最好的报案时机,我们过了好多天才去报案的。我们这里还有个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是赌资(待举证阶段再提供)。薛军民本来要来帮我们作证的,但是怕原告方去寻事,所以不敢过来作证。被告提供了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赌资之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赌资,本院认为被告向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该笔借款系赌博,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强归还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