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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卢某及辩护人张学辉、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60号被害人邵某家中,趁二楼房中无人之机,从衣柜内窃得人民币7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重95克,价值人民币2185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26.12克,价值人民币6007元)、儿童黄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手镯一个。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里街70号由被告人卢某经营的杭州之江度假区玉銮金银加工店,将所窃得的儿童黄金项链和儿童黄金手镯加工成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重4.82克,价值人民币1108元;一枚重4.47克,价值人民币1028元)和一对黄金耳环(重3.59克,价值人民币825元),又将所窃的黄金项链出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在不具备回收金器资格及明知该条黄金项链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克185元,共计人民币1757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60号被害人邵某家中,趁二楼房中无人之机,从衣柜内窃得人民币7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重95克,价值人民币2185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26.12克,价值人民币6007元)、儿童黄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手镯一个。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里街70号由被告人卢某经营的杭州之江度假区玉銮金银加工店,将所窃得的儿童黄金项链和儿童黄金手镯加工成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重4.82克,价值人民币1108元;一枚重4.47克,价值人民币1028元)和一对黄金耳环(重3.59克,价值人民币825元),又将所窃的黄金项链出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在不具备回收金器资格及明知该条黄金项链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克185元,共计人民币1757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8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向双浦派出所投案,退赔赃款人民币18285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曹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被告人曹某、卢某相互指认的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全部退赔。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曾因收购赃物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卢某经营的杭州之江度假区玉銮金银加工店经营范围为金银加工。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卢某的身份情况。9、发立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自动投案,且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的情况。10、被告人曹某、卢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没有明知所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被告人卢某予以承认,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系立功,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