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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福××有限公司、绍兴××福××有限公司诉被告与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福××有限公司,绍兴××福××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梅三村。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水××楼××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吴×。原告(反诉被告)绍兴××福××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将5634米弹力府绸布交原告印花加工,原告在同日加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为13741元。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就该款开具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兑付时因被告账上无款遭拒。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2008年6月12日前,被告将6170.8米弹力府绸布交原告印花加工,原告实际印花米数为5634米,其中有536.8米的布因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印花,已于结算时一同退回给被告,也没有计算加工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花加工费13741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加工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成某某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原、被告对支付加工费没有时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并反诉称,反诉原告将5634米弹力府绸布交反诉被告印花加工,但该印花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将其中的5134米以24830.4元的低价处理给第三方,剩余500米至今仍存放在反诉原告处。如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将按每米11.2元的价格出售,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5852.2元。反诉被告辩称,印花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将加工物交付给反诉原告,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供证据1、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加工业务的事实,数量为5634米,单价为2.4元每米,加上包装袋19元和制网费200元,共计13741元。证据2、农某某行转帐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6月13日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开具了转帐支票,但因银行无款而拒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结算单右侧有关单价、网、袋的数字,系原告添加,且结算单反映原告自认有536.8米某为次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因加工的印花布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开错的。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供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由原告加工的印花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货物是原告加工的,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系单方开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布匹1块,要求证明印花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布匹非原告的加工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系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开错,可以证明被告开具付款的支票后因“印签不符”而退票的事实。证据1,右侧的单价、网、袋的数字虽系原告添加,但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的加工款为13741元的事实,同时可证明另有536.8米次布由被告(反诉原告)单位业务员梁某某在结算时提取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出具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证明印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又不申请鉴定,缺乏同一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弹力府绸布加工印花业务,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弹力府绸布进行印花。同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加工印花弹力府绸布5634米,加上包装袋费和制网费219元,合计加工费13741元。同时,另有536.8米系次布,未结算加工费,在结算时由被告(反诉原告)单位业务员梁某某提取。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3741元的农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但因“印签不符”而退票。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加工款进行结算,二是提取加工物;根据结算单之记载,被告交付的弹力府绸共54匹,其中计算加工费的为47匹计5634米,因次布不计算加工费的为7匹计536.8米,被告单位业务员梁某某在“收货单位”栏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上述54匹弹力府绸已由被告提取。同时,被告于结算次日开具的金额为13741元的转帐支票之行为,可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3741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质量检验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印花质量瑕疵肉眼即可分辨,反诉原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取加工物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曾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而且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加工物存在质量瑕疵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福××有限公司加工费137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元,依法减半收取72元,财产保全费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合计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