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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唐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13周岁。原、被告自2007年起,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07年6月起,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居住,2008年春节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个性、脾气的差异,导致为生活琐事引起夫妻关系恶化,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儿子唐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从2008年11月24日起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