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桂青与张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青,张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顾桂青,职工,县浦阳街道建设路中行宿舍152号。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私营企业主,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218号。原告顾桂青与被告张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贾方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由黄余庆作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贾方龙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余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对黄余庆(公司股份)进行了查封冻结保全。2008年元月31日,黄余庆和被告为了转让浦江县外贸公司股份,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黄余庆在2008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未如期支付,则由黄余庆承担每天500元违约责任。该款项的支付由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该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黄余庆的财产保全措施。黄余庆的公司股份顺利地转让给了被告。但黄余庆在到期后未支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还,现黄余庆下落不明,而张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其他仍按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诉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2007)浦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顾桂青与黄余庆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判决由黄余庆承担连带责任。2、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张昭对黄余庆的200000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张昭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另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07)浦民一初字941号民事判决,由贾方龙、张书先归还原告顾桂青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由黄余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上诉期间,顾桂青与黄余庆作为和解人,张昭作为担保人达成了以下条款为主要内容的和解协议一份:一、由黄余庆支付给顾桂青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协议签字时支付给顾桂青,另200000元在2008年5月1日前支付给顾桂青。如未按期支付,则由黄余庆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责任。该款项的支付由张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二、以上款项支付给顾桂青后,黄余庆不再对浦法(2007)浦民一初字第941号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顾桂青也不得再申请执行黄余庆。和解协议签订后,黄余庆到期后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诉之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以顾桂青、黄余庆为和解人,以张昭为担保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之事实清楚。三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桂青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以每日2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