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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金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晓艳。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傅惠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蔡晓艳,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傅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简单了解后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年6岁,其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性不同,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上门殴打原告,致使矛盾激化,给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造成了致命的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蔡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不含特殊费用);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是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5年的恋爱。对原、被告登记结婚和××××年××月××日生育一子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2004年下半年开始,因原告父亲有病,全家都合力照顾父亲,被告也是全力照顾孩子,一直到公公过世。之后被告还是心系家庭,除工作之外对家庭付出了全部的感情。虽然被告偶然知道原告有些问题,但还是从劝说的角度对原告进行沟通,对于孩子问题,虽然双方多次产生矛盾,但都以被告的宽容而消除。但是原告却两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被告从家庭出发,一直忍受原告的错误。虽然因原告没有理解被告的苦心,被告回娘家居住,但是还是心系家庭。被告为了儿子的上学问题,购买了学区房,并且每月用自己的收入归还贷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强硬的手段冻结了被告还贷的账户,但被告还是想办法还贷,维护被告的诚信。被告一直都很珍惜家庭,希望原告能改进错误,维持家庭,不能因双方个性原因而导致家庭破裂。故要求法院做好原告的工作,使原告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双方家庭介入产生矛盾。原、被告因此于2009年2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2份、原、被告的聊天记录1份、保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双方家庭的介入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