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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袁××。被告:孙××。原告袁××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11月24日,被告孙××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孙××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归还期限最迟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在最后一次追讨中,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5日前归还前述借款,但被告未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另3000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孙××于2008年11月16日、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该两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同年11月24日,被告孙××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言明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孙××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归还袁××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另3000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