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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沈关泉与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杭州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泉,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杭州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沈关泉,萧山区益农镇众力村20组25号。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大井巷95号。法定代表人:冯根生。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杭州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路42号8幢2楼202-207室。法定代表人:柯传奎。委托代理人:崔海燕、王嫣。原告沈关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公司)、杭州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胡庆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泰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告上看到一颗浓缩的柯氏冬虫夏草一天只要吃6粒即能达到每天吃9克冬虫夏草的功效,而价格却不到天然冬虫夏草的十五分之一。原告遂于2008年1月2日在胡庆余堂公司处购买柯氏冬虫夏草4盒计10000元。据2008年8月8日《市场导报》报道:“假冒冬虫夏草再现浙江”。经深入了解,原告所购的产品并非真正的冬虫夏草。据绍兴市工商局查明:标注青海滋华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柯氏冬虫夏草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其实由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其原料是人工发酵培育的蝙蝠蛾被毛孢,实际并没有冬虫夏草。根据涉案产品包装,泰士公司系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原告认为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销售虚假标注、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诉请判令:1、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一倍的赔偿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由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庆余堂公司辩称:柯氏冬虫夏草胶囊是商品名称,而不是表明它的成份,该商品名称经过有关职能部门审批,至今都可以合法使用。并且,涉案产品从未被政府职能部门因为虚假广告或者成份标注不实,或者夸大功效等等原因被认定违法和被处罚,同时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批号是20070901的涉案产品也从未被有关部门查实其产地标注不当。另外,胡庆余堂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了充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完全合法,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和外包装上已明确告知消费者柯氏冬虫夏草胶囊没有天然的冬虫夏草成分,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泰士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与王伟兴、赵士秀等人曾经举报过杭州萧山平民大药房,在2008年也曾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类似案件,且原告居住在萧山区,到位于杭州市区的胡庆余堂公司购买10000元的涉案产品不合常理,种种疑点说明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该向相对人胡庆余堂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主体应是胡庆余堂公司,追偿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把泰士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原告诉称基于广告作出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而广告上明确说明了涉案产品和天然冬虫夏草的区别,并且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是生产单位的地址,并没有标注产地,故原告诉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伪造产地构成欺诈的观点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应把泰士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要求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确实是涉案产品买受者和消费者,购买价格是10000元;2、2007年9月14日杭州日报,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就是2007年9月14日刊发的杭州日报广告上所介绍的产品;3、2008年1月23日杭州日报第15版,拟证明报纸上报道青海冬虫夏草菌是代用品虫草,原告看到该报道时已在食用涉案产品;4、2008年10月15日杭州日报,拟证明该报道声称柯氏冬虫夏草胶囊是真正的冬虫夏草;5、绍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绍兴市工商局查处产品的产地、批号、行政批复号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一致的事实;6、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工商部门已认定柯氏冬虫夏草胶囊不是真正的冬虫夏草;7、2008年8月8日市场导报,拟证明假冒冬虫夏草的产品再现浙江;8、关于查处柯氏冬虫夏草胶囊情况反馈,拟证明绍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称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名称、批号是一致的;9、原告所购产品的包装,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外盒包装上标明是冬虫夏草的事实;10、信息公开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绍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中查获的产品包括柯氏冬虫夏草胶囊的事实;11、柯氏冬虫夏草胶囊的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内包装上标明是冬虫夏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胡庆余堂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产品在报纸广告宣传中已明确告知柯氏冬虫夏草不是天然的冬虫夏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反映是浙江赐富医药公司生产的产品受到了处罚,与本案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该批次产品没有关联,且处罚理由是浙江赐富医药公司没有按照与青海滋华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进行自产自销,从行政处罚角度上讲,浙江赐富医药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全部被没收、查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证明对象也没有任何关联;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泰士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胡庆余堂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人,因为发票并不是直接购买时获得,也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发票;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胡庆余堂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中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与原告起诉状中的两个关键行为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被处罚的当事人是浙江赐富医药公司,形式上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中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6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的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待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1的来源有异议,不能确定包装就是从胡庆余堂公司处购买,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可能,从内容上看,上面对产品的标注都是正确的标注,所以对该包装是青海公司包装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待确认,并且处罚产品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庆余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首营企业资料审定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卫生许可证;证据1、2、3拟证明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定型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经营资格等基本情况,胡庆余堂公司对上级经销商已履行了严格审查的义务;4、质量保证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3月30日,胡庆余堂公司与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在质量保质期内对商品的质量全面负责,质量不合格承担检验费、没收、罚款及处理等一切费用;因协议约定的质量条款引起的商品质量问题,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2007年4月1日,胡庆余堂公司与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向其购销了产地青海、生产单位为青海公司的柯氏冬虫夏草胶囊;6、三替购物网发货单及入库单,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销所得,发货单及入库单上面的产品批号与涉案产品的产品批号是相同的。被告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泰士公司均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泰士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授权证书;3、网上银行记帐通知;4、发票;证据1、2、3、4拟证明:(1)涉案产品是青海公司生产的产品;(2)泰士公司系青海公司柯氏冬虫夏草胶囊的全国总经销单位;(3)泰士公司直接向青海公司进货和付款,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5、产品包装,拟证明:(1)涉案产品上列出产品全称“柯氏冬虫夏草胶囊”,且标明“无性型”,另标明菌种是“中国被毛孢”,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2)涉案产品标注生产单位是青海公司并标注其地址符合规定,不存在伪造产地的事实;6、联合举报申诉,拟证明假设原告的确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也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原告不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泰士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泰士公司也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证据3没有异议,上面的收款行是绍兴县支行滨海分理处,间接证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地是在绍兴县滨海的事实;证据4只是反映经济上的往来,不能反映生产地;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胡庆余堂公司认为:证据1、2、5、6均没有异议;证据3、4与胡庆余堂公司没有关联,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胡庆余堂公司与泰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胡庆余堂公司与泰士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从内容上看没有反映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通过报纸广告向公众介绍涉案产品为真正的冬虫夏草,原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10只能反映出绍兴市工商局曾对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自产自销的冬虫夏草胶囊涉嫌虚假标注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未涉及涉案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浙江省工商局下发的一份专项整治通知,并没有对涉案产品作出虚假标注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所反映的是绍兴市卫生监督所对震元堂药店所销售的柯氏冬虫夏草胶囊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作出了销售违法的认定,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产品虚假标注构成欺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的证据1-6反映胡庆余堂公司与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泰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产品系青海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大新街19号。2006年10月25日,涉案产品获得了青海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泰士公司系涉案产品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国总经销,泰士公司直接向青海公司进货和付款。泰士公司拿到涉案产品后销售给了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三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了胡庆余堂公司。2007年9月14日,杭州日报第5版刊登了一则有关涉案产品的广告,该广告上载明:柯氏冬虫夏草是沈南英教授从青藏高原冬虫夏草上分离出来的菌种(生物学名称:曾用名-蝙蝠蛾被毛孢菌,正式名称:中国被毛孢;专利号:971104484);柯传奎教授采用最新生产工艺将沈南英教授的菌种,通过发酵、纯化、精制、浓缩等过程生产的冬虫夏草菌丝粉;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青海省卫生厅的鉴定结论:“在化学成分、药理、临床作用方面同天然冬虫夏草基本相似”,“可作为天然冬虫夏草的代用品”;柯氏冬虫夏草的成分是100%中华被毛孢菌种(胶囊外衣不算),经中国科学院微生物所鉴定与天然冬虫夏草的DNA一致,柯氏冬虫夏草克隆冬虫夏草,价格仅为天然的1/15,同等重量下有效成份是天然冬虫夏草的3倍。2008年1月2日,原告花费了10000元在胡庆余堂公司购买了4盒涉案产品。经审查,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外盒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了产品名称为“柯氏冬虫夏草胶囊”,菌种为中国被毛孢,生产单位为青海公司,生产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大新街19号,并用中文标明了产品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涉案产品的内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了产品名称为“柯氏冬虫夏草胶囊”,生产单位为青海公司以及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与保质期。2009年2月1日,原告以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销售虚假标注、伪造产地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虚假标注、伪造产地的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涉案产品的原料是人工发酵培育的蝙蝠蛾被毛孢,实际没有冬虫夏草,涉案产品因此存在虚假标注的欺诈行为;二、标注青海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其实由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所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存在伪造产地的欺诈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知晓涉案产品不是天然的冬虫夏草,而2007年9月14日所刊发的杭州日报广告中亦明确告知广大消费者涉案产品不是天然的冬虫夏草、该产品成分为100%中国被毛孢菌(蝙蝠蛾被毛孢菌),故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向原告隐瞒涉案产品的成分不是冬虫夏草这一真实情况,标注“柯氏冬虫夏草胶囊”的产品名称也不会诱使原告错误地认为涉案产品的原料是冬虫夏草。因此,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绍兴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泰士公司向青海公司的汇款凭证主张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单位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但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反映了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曾受青海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了冬虫夏草胶囊,且这些产品已被工商局查封,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事实。汇款凭证只能反映出青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滨海分理处设立了银行帐户,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单位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是青海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伪造产地的事实,原告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胡庆余堂公司、泰士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存在虚假标注、伪造产地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泰士公司辩称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原告是从胡庆余堂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向直接销售者即胡庆余堂公司要求赔偿,故原告将泰士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泰士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关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