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利军、黄金友、与黄利军、黄金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江升,该行西城支行信贷员。被告:黄利军,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023283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295号。被告:黄金友,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818281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261号。被告:黄仙明,身份证号码33262219700919281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19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江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黄利军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黄金友、黄仙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8.16‰;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利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自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1260.80元和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2.24‰计算),被告黄金友、黄仙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利军由被告黄金友、黄仙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欠利息11260.8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黄利军、黄金友、黄仙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黄利军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利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金友、黄仙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金友、黄仙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截至2007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126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黄金友、黄仙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依法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黄利军负担,被告黄金友、黄仙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