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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杭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启兵。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强。被告:唐国强。原告杭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唐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丰公司、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山鹰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山鹰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唐国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山鹰公司按照合同及祥丰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各种规格的瓦楞纸板。但祥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祥丰公司欠山鹰公司加工款22805.65元。后祥丰公司支付了3800元,余款19005.65元至今未付。山鹰公司多次向祥丰公司及唐国强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祥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19005.65元;二、唐国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祥丰公司、唐国强承担。原告山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山鹰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由唐国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山鹰公司与祥丰公司经对账确认,祥丰公司欠山鹰公司加工款22805.65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山鹰公司已开具13334.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祥丰公司的事实。被告祥丰公司、唐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山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山鹰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山鹰公司和祥丰公司曾发生加工承揽业务,由山鹰公司为祥丰公司加工定作瓦楞纸板。业务过程中,双方签订《瓦楞纸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报酬实际按送货单金额或发票金额结算;祥丰公司应在见票后付清所有货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在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输运费、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同时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祥丰公司提供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在合同“付款担保人签字”栏签字。后山鹰公司向祥丰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就截至2009年12月31日祥丰公司与山鹰公司之间的账目情况进行核对。其中,山鹰公司已开票部分,祥丰公司尚欠山鹰公司9471.30元;未开票部分,祥丰公司尚欠山鹰公司13334.35元。就上述账目情况,祥丰公司核对后,以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唐国强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2010年1月25日,山鹰公司向祥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334.3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由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强签收。但对上述所欠加工款,祥丰公司仅支付3800元,余款19005.65元至今未付。故山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山鹰公司和祥丰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祥丰公司在收到山鹰公司的加工物、接收山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山鹰公司要求祥丰公司支付加工款1900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国强自愿为祥丰公司向山鹰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现山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唐国强对祥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9005.65元;二、被告唐国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杭州祥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国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