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必辉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必辉,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骆必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3组。原告骆必辉为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必辉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必辉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小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李小明出具给原告骆必辉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骆必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具借人:李小明,2005年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必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