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衡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衡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8年7月因涉嫌诈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09)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问津街顺达批发店应聘送货工,取得老板钱某的信任后,于第二天以送货为名,骑走店内装有汇源果汁的牛魔王牌电动三轮车,把货物放到自己家中,将电动三轮车卖到人民东路洪鑫电动三轮配件店,得赃款1400元,已挥霍。汇源果汁由其父送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汇源果汁价值569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杜某的信任后,于次日上午外出送货未归,将车上货物部分卖于河北路佳家便利店和红旗南大街友谊超市,得赃款368元,剩余货物送给朋友王某甲,并将银翔牌电动三轮车放于干马桥南一电动车维修店。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0元,车上货物价值100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钱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杨某、郭某、王某甲、李某乙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