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李俊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琴,李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琴。委托代理人张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峰。委托代理人刘慧,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淑琴为与被上诉人李俊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13时45分,本市黄汴河街干休所门前,李俊峰驾驶三轮摩托车刹车时造成车身整体侧滑,将正在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李淑琴撞倒并致其头部受伤。2008年1月19日,李俊峰为李淑琴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琴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从2008年1月17日至29日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623元,李俊峰支付了3000元。因下余费用和耳聋索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李淑琴诉至法院。2008年7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李淑琴的左耳聋构成9级伤残:其目前耳聋与车祸致伤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李淑琴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5.8元、护理费34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7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俊峰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李淑琴致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李淑琴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检查费,证据不足,故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淑琴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871.6元;二、驳回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李淑琴负担920元,李俊峰负担100元。李淑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淑琴的左耳聋是被李俊峰撞伤造成的,相关责任李俊峰有义务负担,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李俊峰答辩称,一审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庭后本院主持了多轮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淑琴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出院诊断是“头皮挫裂伤”,均没有涉及耳朵问题。2008年1月24日的住院日清单上有“纯音听阈测定”的记录,费用为32元,此时距离住院已经7天,李淑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哪些用药是针对耳朵的。“住院期间经耳科会诊其症状为神经性耳聋详见检查单”的医师记录,是在病历尾页添加的,添加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距离出院的1月29日已经20天。鉴定书结论明确无法证实耳伤和车祸的关系,李淑琴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此前的听力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李淑琴的耳伤与车祸有关。鉴于李淑琴就自己因车祸致耳聋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李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龚新娅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