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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汪维益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汪维益,孙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维益。被告:汪维益。被告:孙丽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青。原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技公司)、汪维益、孙丽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参加第二次庭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青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维技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11月1日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借人民币1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提供担保,还款期约定为2008年10月25日、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维技公司未归还借款,绍兴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为被告维技公司代付本息10×××15.7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维技公司归还代付款10×××15.79元,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维技公司虽然与绍兴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但贷款是否发放到位,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1000000元已经发放,原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是代为偿还被告本息,是以被告名义归还,并不是以原告名义;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提供担保属实,但即使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首先应由被告维技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汪维益、孙丽萍共同承担,并且也不是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2份,要求证明被告维技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本案的原告和其余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两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向被告维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绍兴市商业银行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3,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汇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维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已为被告维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15.79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在银行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维技公司,该款项是进入被告维技公司帐户内,即与被告维技公司成立了一个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4:证明书1份、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还款收回收据3份、进帐单回单1份、催收通知4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代为被告履行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如该证据能作为补强证据,则对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再由银行自被告帐户内扣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收回收据恰好可以证明是被告归还了贷款的事实;进帐单只能证明原告打入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催收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也没有送达证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维技公司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及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系绍兴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原始凭据,且被告维技公司亦未否认实际已取得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在庭后提供了汇票申请书原件,且与其提供的证据4中的进帐单回单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8年12月18日,以原告为申请人,由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为出票行开具的,以被告维技公司为收款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汇票号码AA/0106835735,汇票金额10×××15.79元的事实。证据4中的证明书,形成于2009年3月27日,应认定为新的证据。该证据由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绍兴市商业银行出具,且其证明内容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系原告针对三被告的抗辩而提供,且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在答辩状,该证据应可作为原告的补强证据。其中收回收据,可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已收回出借给被告维技公司的贷款本息合计10×××15.79元的事实。进帐单回单中载明票据号码“06835735”,金额为10×××15.79,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据2中汇票权利已经实现。在进帐单回单中载明:“代为偿还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未有相应的回执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11月1日,原告及被告汪维益、孙丽萍与绍兴市商业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内,分别在最高余额500000元内对绍兴市商业银行向被告维技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26日、11月1日,被告维技公司与绍兴市商业银行签订两份短期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维技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绍兴市商业银行发放两笔贷款,合计向被告维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维技公司未及时履行还贷义务。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以被告维技公司为收款人,开具金额为10×××15.79元的银行汇票,该行并开具号码为AA/0106835735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同日,10×××15.79元转入被告维技公司的帐户内。又于当日,由绍兴市商业银行自被告维技公司帐户内收回10×××15.79元,该行并出具三份贷款还款收回收据,表示就两份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收妥。另认定,三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与绍兴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完全的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贷款还款收回收据,可以证实被告维技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借款已经清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三被告表示对于贷款有否清偿不清楚,可见即使上述款项自被告维技公司帐户处划出,亦非被告维技公司的主动行为,其甚至并无清偿的意思。由原告申请开具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在票面上虽记载为“借款”,但该款项实际转入被告维技公司的帐户时,进帐单也载明“代为偿还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同在当天,由绍兴市商业银行自被告维技公司帐户收回的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与原告通过银行汇票方式转入被告维技公司帐户的金额完全一致,则在被告维技公司自身并无清偿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的意思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通过被告维技公司的帐户履行担保义务,具备高度盖然性。庭审中,三被告亦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故在汇票上记载的“借款”并非该款项的真实用途。现原告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维技公司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维技公司偿还代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维益、孙丽萍为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债权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要求被告汪维益、孙丽益就被告维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其诉请包含要求被告汪维益、孙丽萍承担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0×××1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汪维益、孙丽萍应对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5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