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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秋燕、宋才建与汪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燕,宋才建,汪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秋燕。原告宋才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汪孝建。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王秋燕、宋才建诉被告汪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于2008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燕、宋才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汪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燕、宋才建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初,被告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效益好,现要扩大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规模但缺少流动资金,进而以高利息回报为条件提出向原告借钱,并得到了原告王秋燕的信任。后被告和原告王秋燕口头协商:原告王秋燕借款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王秋燕利息。2003年12月11日,原告王秋燕把自己的存折(开户行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交给被告,同时将该存折密码也告诉了被告。自2003年12月11日至2004年2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分8次从该存折中取现共224900元作为向原告王秋燕的借款。事后,被告言而无信,未将上述借款用于扩大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规模。2004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后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0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每月生产10万支衣架条给原告,作为还款1万元,每月5号前被告将货运到原告住处,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被告仍然言而无信,至今没有给原告一支衣架条,也没有还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约定将其每月生产的10万支衣架条给原告作为还款1万元,每月5号前被告将货运到原告住处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印章),拟证明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的存折系原告王秋燕所有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8份(原件),拟证明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4年2月7日止被告从原告王秋燕的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的存折中八次取款共计224900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原告王秋燕银行存款的明细帐单1份(原件),结合其他证据拟证明从2003年12月6日至2004年2月7日原告帐户发生的存、取款情况以及原告帐户有充足余额可供借款的事实。【6】、义乌市甘三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回单)三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宋才建在义乌汇入原告王秋燕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的存折中共35000元的事实。【7】、房契一份(原件)及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子出卖以后得款48000元加上其他收入2000元并于2004年1月8日存入原告王秋燕帐户共50000元的事实。【8】、淳安县青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王秋燕姐姐王秋红存入原告王秋燕存折50000元的事实。【9】、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王秋燕贷款80000元后存入其账号的事实。【10】、王文庆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王文庆没有在枫树岭信用社开户的事实。【11】、询问笔录1份共5页(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取款及用途情况的事实。被告汪孝建辩称,被告经营一家名为杭州千岛湖鑫龙木制品厂的独资企业,原告王秋燕曾长期在该厂打工。原告宋才建当时是从事网箱养殖的,有空时也来厂里帮忙。两原告和被告相识并来往后,双方互相产生了信任。由于被告经营木材需要经常联系客户,并经常往返于枫树岭镇和薛家源村之间。为方便起见,两原告经常委托被告帮其在枫树岭信用社的存折中提取现金。被告也一直守信,帮原告将钱取出之后便交付给两原告。另外,被告曾经将一辆车子卖与他人,为方便起见,所得货款都存在原告王秋燕的账户上,并由被告自己取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宋才建借款80000元,同时向原告宋才建出具了书面借条,但上述借款均不是本案讼争的借款。由于工厂经营效益不好,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05年4月6日,双方再次协商还款方式,约定一个月还一万元(给付衣架条的形式)直至还清。当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所指的借款即这8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2005年11月14日和2006年6月15日,原告宋才建分别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也已偿还了该借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案224900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汪孝建为反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支持被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淳汾民初字36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淳汾民初字30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和2003年12月2日向宋才建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以及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所指的就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和原告宋才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相互印证,该还款协议中所述的借款即是被告向原告宋才建所借的80000元。并且该还款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宋才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和证据【3】取款凭条之间存在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取款凭条只能证明被告从该账户中取过款,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明细账单所反应的存取款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庭认定。对证据【6】中两张加盖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回单)无异议,但对其中未加盖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回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房屋买卖的履行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存款凭条与借款借据之间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王秋红存入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也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借款的申请程序,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发放事实。如果该借款的事实成立,则与其帐单明细中2004年1月4日的余额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三个事实。第一、2003年至2004年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合作关系。本案中提及的王文庆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的确曾经出现过。第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三、即使能够证明原告王秋燕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指的就是两份调解书中所指的8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为80000元借款都是2003年12月11日之前借的,并且都写有借条。而后来的借款都是被告直接从原告存折账户上提取的,为此款后来双方才签订了还款协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因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理解不同。就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原、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4】,可以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开户行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的存折即本案所涉存折系原告王秋燕所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2003年12月11日,被告在千岛湖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35000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第二次在千岛湖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14900元。2004年1月4日,被告第三次在枫树岭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10000元。2004年1月4日,被告第四次在枫树岭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45000元。2004年1月9日,被告第五次在汾口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10000元。2004年1月15日,被告第六次在千岛湖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40000元。2004年1月15日,被告第七次在千岛湖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20000元。2004年2月7日,被告第八次在千岛湖信用社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50000元。上述取款总计224900元。被告上述八次取款时间及金额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取款时间和金额能够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5】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王秋燕帐户中取现224900元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来看,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03年8月份,其和原告王秋燕、宋才建认识以后,曾对原告王秋燕说过其开办的厂效益好,只是目前缺少资金的情况,并陈述曾向原告王秋燕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王秋燕的存折帐户取现并曾就部分款项予以归还。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虽然在取款时间上和原告王秋燕的陈述有部分出入,但金额大体吻合,且与被告从原告王秋燕的存折帐户上的取款时间亦基本吻合。从该证据【11】中可以反映出被告有向原告王秋燕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取款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向原告王秋燕借款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王秋燕存折中取款224900元系向原告王秋燕借款的事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11月27日和2003年12月2日向宋才建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被告的陈述看,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80000元借款系被告另行向原告宋才建所借,而并非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来看,该还款协议中只涉及到还款的方式和期限,就所还借款的总额及项目并未具体说明。鉴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王秋燕的借款从未出具过借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宋才建的借款已另行出具借条的情况看,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这份还款协议中所指的应返还的借款至少包含了其向两原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的借款。而在该还款协议中,虽然涉及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宋才建和被告,但鉴于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两原告又均熟识,并且两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王秋燕的借款亦包含在该协议所指的应返还的借款范围之内。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于198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王秋燕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开立了存折帐户一个,账号为1101081901101001175890。2003年8月份,被告和原告王秋燕、宋才建相识。之后,被告对原告王秋燕陈述其开办的厂效益好,只是目前缺少资金的情况,并陆续多次向原告王秋燕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19日、2004年1月4日、9日、15日、2月7日先后八次从原告王秋燕帐户取现共计22490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就其所欠两原告借款向原告宋才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生产的10万支衣架条给原告宋才建作为还款1万元,并于每月5号前被告将货运到原告宋才建住处。现两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王秋燕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秋燕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宋才建和原告王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宋才建亦有权就该借款主张权利。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系代为取款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为分期返还借款的约定,即使不考虑被告另行向原告宋才建借款80000元的因素,按照该还款协议被告分期返还的最后一期应为2007年3月5日前返还,故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燕、宋才建借款2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汪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