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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荣林与姚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林,姚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李荣林,区恒创春晓源静心居11幢101室。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兴(系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帝都大酒店业主),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端池浜34号。原告李荣林诉被告姚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林起诉称,从2008年12月底至今,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海鲜及鱼类产品价款合计153096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余款11309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13096元。被告姚建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帝都大酒店结算单两份,分别由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2月11日出具。其中第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08年12月1日至31日海鲜及鱼类价款进行结算共计54385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54300元即可;第二份证明2009年1月2日至1月29日鱼类结算价款为14099元,2009年1月1日到1月31日海鲜价款70790元,两项总计84889元,双方核对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84600元即可的事实。二、帝都大酒店购菜清单十八份。证明从2009年1月31日至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海鲜,价款共计14196元,均由酒店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姚建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收入库,双方就一部分价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林价款113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姚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