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乙。被告: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徐乙于2006年6月17日、6月26日、11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0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被告徐乙、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7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乙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6月26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乙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1月1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乙并出具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所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户籍信息、慈溪市民政局的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因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乙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乙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6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冬 云审 判 员 王 正 治代理审判员 陆 潇 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芸(代)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